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骨開放性骨折」更正為「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許寶櫻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而查悉上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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