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六點三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江志忠。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7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1.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44號、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
1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1號、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時間:107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個人居所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10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82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96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95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37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至100年11月20日期滿出監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數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僅就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連同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之部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3.上揭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5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偶然為警攔查,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故應提高其刑;
5.被告犯後在偵查中猶一度否認施用海洛因(偵查卷第58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1台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做為秤量其所施用毒品份量之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4頁),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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