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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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前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則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張永勲於85年6月28日入伍服役,102年4月19日違犯本案時,係技勤常備士官之現役軍人,有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犯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訴追,從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張永勲於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擔任士官長。張永勲與鄭敏威(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李彥勲 、 蔡豪峰 、 林振輝 (上開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19時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艦泊地搭乘「台華輪」返臺休假之航行途中,在該船甲板露天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圓形桌上,以撲克牌
1付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鄭敏威擔任莊家,其他人則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5元、10元不等之零錢充作賭資下注,下注者牌面點數總和超過「十點半」或等於或小於莊家,莊家即贏取下注金額,否則由莊家賠輸下注金額,並言明贏家須將所贏得賭資以個人名義購買飲料或食物招待其餘下注者,以此具有金錢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迄同日20時許,該船行將靠抵高雄港碼頭始行結束。嗣經媒體披露,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蕭仲佑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勲、蔡豪峰、林振輝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4月25日國海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鄭敏威、李彥勲、蔡豪峰、林振輝間,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復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甚微、賭博時間尚短且並無獲利,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當場賭博之撲克牌
1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