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40.4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陳孝安固坦 認於103年9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0月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11)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確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固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再為本件犯行之時點,乃在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即103年9月23日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