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 何宜蓁 被告 謝紅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300元【計算式:(14,500元×14張)+(13,800元×12張)+(14,000元×28張)+(15,100元×27張)+(12,600元×15張)=1,35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