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恆毅
蘇嫆
蘇煒量 共同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被告 賴明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後則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記載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於112年7月3日繫屬本院,此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即明。雖本件聲請書狀記載「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有關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恆毅、蘇嫆、蘇煒量告訴被告賴明穗竊佔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緣聲請人三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件房地)之共有人, 蘇恩 為聲請人三人之父。因蘇恩於109年2月、3月間張貼出售本件房地之公告,被告見聞之後,遂與蘇恩洽商購買本件房地,並要求試用本件房地。經蘇恩同意後,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起占有本件房地。雖被告與蘇恩於111年4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4日給付本件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逾期未給付者,被告應於111年4月30日前搬離本件房地。惟被告仍逾期未給付價金,經聲請人蘇煒量於111年6月5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7日搬離本件房地,被告固逾期未搬離本件房地。惟被告與蘇恩間確有進行本件房地之買賣洽商,被告係得蘇恩之同意,始行佔用本件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堪認被告與蘇恩間,就本件房地存有民事契約之法律關係。縱就本件房地,被告與蘇恩發生民事買賣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刑事竊佔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竊佔罪嫌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就有關被告涉犯竊佔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就有關被告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則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其理由略謂: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本件被告係得聲請人之父蘇恩同意後入住本件房地等節,業據被告與證人蘇恩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陳述在卷,尚難逕認被告構成竊佔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查: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起被告占有本件房地之際,被告對本件房地之占有,為蘇恩所明知且同意一節,經蘇恩陳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既被告係基於蘇恩之同意而占有本件房地,則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即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或「所有人或占有人明知但不同意行為人之占有」等竊佔行為不符;且於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至被告未依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履行給付價金或遷離並返還本件房地之債務,蘇恩或聲請人蘇煒量因而要求被告於111年4月30日或111年6月7日搬離本件房地,且被告逾期仍占有本件房地,惟此不足溯及指述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起占有本件房地之際即屬竊佔。縱被告自始無買受本件房地之真意,所謂試用本件房地係屬詐術,蘇恩係遭被告詐欺而同意被告占有本件房地;惟此應為被告應否負詐欺得利罪責之問題,不得據謂蘇恩自始不同意被告占有本件房地。又被告於111年6月7日後對本件房地之占有,乃被告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起對本件房地占有狀態之延續,並無新生之占有行為,縱被告對本件房地由有權占有轉變為無權占有,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謂被告於111年6月7日後對本件房地有何新生之竊佔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竊佔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