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謝旻芳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劉文川聲請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案件,前經鈞院以
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一審時曾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請求,惟鈞院尚未審理判決,故聲請人請求將該履行同居一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一併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文川所提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1日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書1份可稽。故聲請人劉文川聲請將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請求部分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