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隋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隋文美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隋文美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