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5號原告 陳明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30,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530,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附表│├──┬───┬──────────────────────┤│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10,495,477元│├──┼───┼──────────────────────┤│2│利息│依本金10,495,477元按年息9.87%計算,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前1日即109││││年8月9日止(共20年又51日),合計為20,862,8││││14元【計算式:10,495,477元×9.87%×[20+(││││51/365)]=20,862,814元】│├──┼───┼──────────────────────┤│3│違約金│依本金10,495,477元按上開年息之20%計算,自89││││年6月20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日前1日即109年8││││月9日止(共20年又51日),合計為4,172,563元││││【計算式:10,495,477元×9.87%×20%×[20+││││(51/365)]=4,172,563元】│├──┼───┼──────────────────────┤││合計│35,530,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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