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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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 朱德華 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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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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