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張正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75,237元」,嗣於民國
103年6月17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更正為「871,380元」,核屬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6萬元,雙方簽立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期日起前3年(即前3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而雙方於96年1月9日另約定利息自96年3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042%計算(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0年7月6日起為1.375%,故借款利率為2.417%),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則均視為到期,除須按上述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71,380元及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之戶籍地址經送達結果,已於103年6月9日由其本人簽名收受訴訟文書,可認該地址確為被告之住所,對被告之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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