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01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上揭毒品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案處理等語,然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具有直接關連性,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是否為另案證據或有另案正當用途(如另有偵查用途)而有暫緩執行銷燬之必要,則屬本件判決確定後,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機關可依職權審酌辦理之事,尚非本院得以拒予依法宣告沒收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劉燕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曉玲 」之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20時7分許間某時,在埔里鎮東榮路127號金山大飯店某客房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其男友 許朝信 (左1人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偵辦),即行離去。許朝信於同年月27日10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日14時12分許,在許朝信停放於埔里鎮慈恩街369號旁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01號鑑驗書各1份及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2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案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