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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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徐偉銘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其中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逢甲商圈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該取得乙○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1月初起,提供手機應用程式「Bit-C」予甲○○,並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至乙○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441號卷第446、447、471至47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被害人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60萬600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才把帳戶資料給對方,那時我賭博輸很多錢,很急,我想對方有內部人員辦理,會比較好過件。我有提出對話紀錄,但因對方有收回一些內容,以及我怕我老婆發現我要貸款,所以也刪掉一些內容,因此截圖出的是一些重點。我不知道對方會騙我的帳戶資料,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又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60萬600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3至8頁),且有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7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國信託銀字第112224839346239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掛失補發紀錄1份、網銀資料1份、國內約轉交易明細1份及國外約轉交易明細
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11至20、40至45頁、金訴字第441號卷第35至3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之對話紀錄並非從頭到尾始終連貫並無中斷之完整內容,且通篇未見日期,無法藉此知悉前因後果,充其量僅能得知被告亦自承不諱之前述要辦理貸款、對方要做金流、在臺中逢甲之麥當勞速食商店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預付卡等物等情而已。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即暱稱「安安」之人聯繫,並未當面見過該人,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方有傳給我名片,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就是寫什麼融資公司,名片上面沒有記載公司之詳細地址,我沒有實際去查證是否有這間融資公司等語甚明(見金訴字第441號卷第47
9、480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顯然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故將己身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對方?是以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3、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而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自己之條件不足,辦理貸款一定不會過等情在卷,如此又豈有可能僅是單憑事後所製造出所謂金流紀錄即可獲核撥貸款?況且依被告所供述:我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或名片上面的融資公司要如何做金流讓我順利獲得貸款,我以為他們是要用我自己的帳號去做資金,就是要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資金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真的不懂這些等情(見金訴字第477至482、484頁)觀之,苟若真僅係在被告名義之帳戶間互轉資金款項,顯見此僅為被告自己所有資金之流動而已,又如此能藉此彰顯被告有足夠償還本息之能力?此外,被告對於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及所屬集團之人究竟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來提高其償債能力以便順利獲得貸款之作法一無所悉,為何竟不加以詳查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再者,在被告全然不知該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的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且事先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暨被告自承斯時亦應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要求而同時交付登入網路銀行要收簡訊所傳送認證碼之用的預付卡等情況下,被告無異已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自由使用權限完全交予他人,被告如何確認果若其真能因此獲得貸款,對方不會趁隙馬上持以提領該款項供己使用,反讓被告承擔清償責任?又如何確保對被告而言純屬陌生人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對方不會將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從而盱衡整個過程,均足以彰顯本案案發當時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理由實乃有違情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應有足夠認知,則被告為何完全無視前述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僅憑素未謀面且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所提顯非合理之理由,即率爾同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提領及轉帳款項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持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故可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從而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存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全數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編撰理由拿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已成年且為國中畢業暨有工作經驗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被害人甲○○,致渠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姑姑及姐姐之家人、有2名小孩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撫養費、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是以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