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告西德商阿斯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StephanAssmann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陳芳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月秀 律師
蔡吉記 律師被告 沈明芬
沈庭萱 (原名: 沈涵妤沈庚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明芬與沈庭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六樓、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庭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沈明芬與沈庚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沈庚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費羅夫 變更為Ste-phanAssmann,業據StephanAssmann於民國104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卷八第269、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德國阿斯門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於76年間經我國辦
理認許並設立之臺灣分公司,自79年起委任被告沈明芬擔任總經理職務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表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綜理伊一切會計、總務、人事及日常營運等事務。直至伊於100年間發現,沈明芬多次擅自簽發伊公司支票並存入沈明芬之個人帳戶或其親戚帳戶提示兌現,或未經伊授權,擅自簽發伊公司之支票,並變更支票受款人為與伊無業務往來之人,或以電話轉帳方式,將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是以,總公司執行董事FlorianAssmann於
100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沈明芬之職務,並改由RalphFoehr(中文名:費羅夫)接替其職務。費羅夫自10
0年4月20日接手公司之印鑑和財務系統後,竟又發現沈明芬趁伊尚未完成經濟部之代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前,於100年
4月12日擅自將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沈明芬上開不法行為,經伊追查帳目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沈明芬於任職期間侵占或挪用伊公司資金1億5,999萬3,398元,經與沈明芬對帳後,扣除其中支付予廠商之637萬4,780元及沈明芬返還之金額1億4,04
4萬3,193元,伊對於沈明芬仍有1,317萬5,425元(計算式:159,993,398-6,374,780-140,443,193=13,175,425)之債權存在,沈明芬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詎沈明芬於100年4月
4日遭解職後,為逃避伊之追償,竟為詐害伊之債權,於同年4月14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新店區房地)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沈庭萱(下稱系爭無償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同年月14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7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義,於同年月26日、同年5月5日移轉予其父即被告沈庚星(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無償贈與或買賣之行為,均係積極減少沈明芬之財產,而沈明芬當時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伊之債務,上開行為顯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無償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沈明芬及沈庭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市○○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沈庭萱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沈明芬及沈庚星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區段7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沈庚星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1)於100年4月26日,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0年5月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沈明芬係受僱於總公司,非受原告委任,於擔任負責人期間
,除按時整理原告營運狀況,每月向原告總公司遞交營業報告外,更義務協助總公司至香港、大陸地區設置分公司、辦事處,並義務掛名負責人。因原告僅為臺灣分公司,原告所需支付於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及行政雜支等資金,均係由總公司每週核算後再匯至臺灣,因核算及匯款至臺灣需費時日,常有原告需給付予廠商貨款之期日已屆至,惟原告尚未收到總公司之資金,沈明芬為避免原告跳票,即自89年起陸續以自己資金或向友人、家人商借金錢,而先墊付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原告收到總公司之款項後,再向借款人如數返還。原告雖主張沈明芬挪用公司款項1億5,999萬3,39
8,惟其中1,973萬3,440元係用以支付予廠商,且沈明芬已返還1億4,432萬6,985元予原告,則原告尚積欠沈明芬金額406萬7,027元(計算式:159,993,398-19,733,440-144,326,985=-4,067,027),原告對於沈明芬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本件實係總公司人事變更,突於100年4月4日通知沈明芬解除職務,沈明芬僅得配合總公司之指示辦理交接相關事宜,陸續將原告公司現金、文件、鑰匙、檔案、印信、WSTP升級及改版片、報稅資料、電腦等交予費羅夫,並由費羅夫確認後簽收。沈明芬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亦未積欠原告債務,更遑論有何損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沈明芬與配偶離婚多年,與沈庭萱相依為命,故沈明芬早已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惟因沈明芬先前擔任原告負責人,長期忙於公務,遲未有空辦理過戶事宜,迄至100年4月沈明芬被無故解職後,始有空辦理過戶事宜,沈明芬並無詐害債權行為,反係履行早已約定之贈與契約,此與一般父母為照顧子女未來生活而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之常情相符。又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係沈庚星於81年間向訴外人 劉金龍 購買,斯時沈庚星考量土地增值稅一人僅有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始請沈明芬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以獲取該次優惠稅率,嗣沈庚星於100年間基於財務之規劃,要求沈明芬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返還予沈庚星,沈明芬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反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本屬沈庚星之財產歸還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十第58頁反面):㈠沈明芬自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曾離職,之
後返回原告公司任職,復自90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一切會計、總務、人事及日常營運等事務。嗣於100年4月4日經原告總公司執行董事終止沈明芬職務。
㈡沈明芬於100年4月14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100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沈庭萱;及於100年4月14日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100年
4月26日、100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沈庚星。㈢自原告帳戶流向沈明芬及親友之款項金額加總為1億5,999萬3,398元。
四、原告另主張沈明芬與沈庭萱間之系爭新店區房地無償贈與行為、沈明芬與沈庚星間之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買賣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1億5,999萬3,398元中之1,317萬5,425元,為沈明芬侵占原告款項,有無理由?㈡沈明芬、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沈明芬、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沈庭萱、沈庚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1億5,999萬3,398元中的1,317萬5,425元,為
沈明芬侵占原告款項,有無理由?⒈依 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資金流向查核發現
報告─期末報告附件二(下稱 安永期 末報告附件二)記載,原告款項流向沈明芬及其親屬帳戶之金額共計1億5,999萬3,188元(見卷五第56-77頁),惟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28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65萬9,433元部分,沈明芬自原告帳戶中分5筆金額提領,應加計匯費150元,故金額應更正為65萬9,583元;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36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157萬4,293元部分,沈明芬提領金額應加計匯費30元,故金額應更正為157萬4,323元;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45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68萬2,226元部分,沈明芬原抗辯僅提領68萬2,225元,惟提款單所載確為68萬2,225元;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66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3萬7,604元部分,沈明芬原抗辯僅提領3萬7,064元,惟支票所載金額確為3萬7,604元;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224號、225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42萬0,982元、150萬元部分,沈明芬自原告帳戶中提領96萬5,
858元、95萬5,154元,再以42萬0,982元存入沈明芬帳戶、150萬元匯出,加計匯費30元,故金額應各更正為96萬5,
858元、95萬5,154元,有原證23序號第128號、第136號、第145號、第166號、第224號、第225號之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是自原告帳戶流向沈明芬及其親屬帳戶之金額共計應為1億5,999萬3,398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沈明芬抗辯自原告帳戶流出之1億5,999萬3,398元,其中
1,973萬3,440元為沈明芬支付予廠商之金額,經兩造對帳後,原告已同意將其中637萬4,780元為支付予廠商之金額(見卷十第130頁反面),惟就另1,335萬8,660元則否認之,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號之34萬5,619元部分,沈明芬固辯稱此為固
定資產,可自財產目錄查得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為證(見卷九第220、221頁),惟沈明芬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用於何項財產,是沈明芬所辯,尚不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1、2、4至9號部分,沈明芬雖辯稱係為支應
原告香港公司及大陸辦事處所需,向友人借款匯至大陸辦事處之銀行帳戶,嗣訴外人即大陸辦事處會計人員 鄒雪妹 確認收到款項後,沈明芬即自原告帳戶匯還予借款人云云,並提出鄒雪妹104年8月10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104年8月10日聲明書)為證(見卷九第313-317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且另提出鄒雪妹否認曾簽署104年8月10日聲明書之聲明書(下稱後聲明書)為證(見卷十第68頁),則沈明芬既不能證明104年8月10日聲明書之真正,此份聲明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田雲瑩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德國總公司要支付給大陸辦事處的費用,沈明芬會請朋友匯到其大陸銀行帳戶,再請大陸會計提款使用。伊或沈明芬會與大陸的會計聯絡,經回報有收到錢後,臺灣這裡會把錢匯到沈明芬朋友的戶頭還錢,是伊去辦理的,所以伊知道等語在卷(見卷十第90頁),固可證明沈明芬確實有先向友人支借款項存入沈明芬大陸帳戶,再轉匯予原告大陸辦事處,嗣自原告帳戶中提款清償友人借款之事實,惟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號所示各筆是否為償還沈明芬向友人支借已支付大陸辦事處款項一情,依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僅有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99年9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從沈明芬帳戶將人民幣3萬3,000元轉給大陸辦事處支用一項互核相符外,其餘沈明芬於附表二匯入大陸辦事處之金額及時間均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號各筆款項不符,是除附表一編號9之16萬1,964元為原告支付予大陸辦事處,應予扣除外,難認沈明芬其餘所辯屬實。
⑶附表一編號10至17號部分,沈明芬抗辯於傳票記載「帳務處
理費」之款項,為其自88年起每月製作並向原告報告之支出列表內容均有載明支出名義為「Charteredaccountant」即帳務處理費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自88年8月至12月、89年7月、9月至12月、90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每月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支出表、帳務表、97年10月1日傳票、97年10月31日傳票、97年3月31日傳票為證(見卷九第68-84、
278、279、286、295、302頁),原告雖否認其需支付上開款項,惟原告曾於104年7月24日民事準備㈢狀同意扣除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見卷九第180頁),足見原告確曾與沈明芬約定由原告給付帳務處理費予沈明芬,否則原告豈會同意扣除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原告嗣於104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㈣狀改否認稱其有支付帳務處理費予沈明芬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於同意扣除之637萬4,780元中已包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共計10萬元,此部分即不予重複扣除,是自原告帳戶流出之異常金額應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0、14-17共計12萬元。
⑷附表三編號5號1萬5,000元部分,沈明芬抗辯係支付予優
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司)之尾牙贊助金等語,並提出優而大公司99年1月5日電子郵件、支票影本及傳票為證(見卷二第71頁、卷九第254頁),是沈明芬所辯應屬可信,此筆款項應予扣除。
⑸附表三編號7號30萬2,700元部分,該款項之提領日期為10
0年4月22日,惟依原告起訴主張已於100年4月20日指派費羅夫接手公司之印鑑及財務系統,況依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查核結果亦載明此項交易傳票之製表人為Queena即田雲瑩(見卷五第72頁),足見沈明芬並無經手此筆款項,應予扣除。
⑹附表三編號11、13、15、16、22號共10萬元部分,沈明芬抗
辯亦均為「帳務處理費」等語,並提出其上載有支出名義為「Charteredaccountant」即帳務處理費之帳務表為證(見卷九第301、302、311頁),且證人田雲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公司財務長每年均會來查帳1到2次等語在卷(見卷十第90頁反面),均未見總公司對帳務處理費提出異議,足見原告確曾與沈明芬約定由原告給付帳務處理費予沈明芬,是應再扣除10萬元。
⑺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0、12、14、17至21、23至
49號部分,沈明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可採。
⑻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沈明芬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之支出傳票,原告竟稱未保留92年以前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支付予廠商之金額全部屬實云云,惟沈明芬聲請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於92年之前者,既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年限,故未能查得交易資料,則原告未提出該等傳票非無正當理由,沈明芬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⑼從而,沈明芬辯稱其合理動用1,335萬8,660元,其中僅有
695萬9,444元(計算式:6,374,780+161,964+120,00
0+15,000+302,700+100,000=7,074,444)為原告應支付之款項,則自原告帳戶中異常流出之金額應為1億5,30
3萬3,954元(159,993,398-6,974,444=152,918,954)。
⒊沈明芬另辯稱其除返還如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之1億0,
829萬4,004元外,另尚返還3,603萬2,981元予原告云云。經查,依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沈明芬已返還原告1億0,829萬4,004元(見卷五第88頁),惟就沈明芬辯稱另代原告給付廠商款項如附表四之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編號部分,其中編號3-8、10、13至16、18、20、21、23、2427號,原告同意列入已返還款項,並就沈明芬抗辯其已返還附表四編號28號款項,及編號16、24、25號,原告亦同意計入沈明芬返還款項(見卷十第131頁及反面),則就其餘編號部分論述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部分,弘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祺公司
)雖函覆稱:「由於匯款日期為2006年4月,至今已近隔10年之久,弘祺公司的所有相關資料已全數銷毀,查無此項資料。」等語在卷(見卷九第91頁),惟依95年4月28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卷八第202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領50萬0,030元後,旋即匯給弘祺公司(匯款50萬元,另30元為匯費),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應屬實情。
⑵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97年11月17日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所
示(被證26,卷九第50、51、118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領44萬1,968元後,旋即以原告名義匯款予LOGWINAIRANDOCEANHKLTD(匯款441,648元,手續費及郵電費320元),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亦應屬實。
⑶附表四編號9部分,經本院函詢代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
欣公司)是否曾於92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支付6萬4,920元,雖未據代欣公司回覆,惟依92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卷八第222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領26萬4,920元後,旋即匯給代欣公司6萬4,890元(另30元為匯費),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11號部分,沈明芬雖抗辯於93年8月26日自其帳
號046187帳戶中提款20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存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提出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見卷九第226頁),惟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已查核認定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係自原告另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見卷五第85頁),則沈明芬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⑸附表四編號12號部分,依93年8月31日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所示(見卷八第227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領100萬0,03
0元後,旋即匯給熠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熠豐公司)100萬元(另30元為匯費),且經證人 郭勵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熠豐公司負責人,上開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所載,確實是匯入熠豐公司,熠豐公司每年與原告交易金額約有2億,有從臺灣也有從德國下單,付款方式有二,一種是臺灣付款,一種是德國付款,無論何種付款方式,伊跟沈明芬說,伊若沒收到貨款就會找沈明芬,原告的貨款常常延遲,熠豐公司就會找原告的會計小姐,都是沈明芬去調錢來支付。伊曾要求沈明芬寫一張切結書予伊,保證原告要付包括德國公司的所有債務等語明確(見卷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洵屬可取。
⑹附表四編號19、22號部分,沈明芬雖提出取款單及匯款單為
證(見卷八第236、239頁),惟經本院向WEMTechnology
Inc.(下稱WEM公司)函詢是否曾於95年4月20日、96年
1月5日收受原告支付之64萬8,320元、153萬2,520元,惟未據WEM公司回覆,且上開匯款單縱記載匯款對象為WEM公司,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WEM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⑺沈明芬返還原告金額為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查核之1億0,82
9萬4,004元加計附表四所示本院認為沈明芬已還款金額,共計1億2,874萬9,983元(計算式:108,294,004+20,455,979=128,749,983)。原告雖主張同意原告除返還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1億0,829萬4,004元外,另同意原告已返還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編號10至13、118、144、145、160、171、178、213、215號之金額(見卷十第131頁),惟上開金額原已包含在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原告已返還之金額中,且原告就附表四所同意為沈明芬還款之編號金額亦有重複計算之錯誤,是沈明芬返還之金額應為1億2,87
4萬9,983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億4,044萬3,193元。⒋從而,沈明芬自原告帳戶提領1億5,303萬3,954元,惟只
返還原告1億2,874萬9,983元,則沈明芬尚欠原告2,428萬3,971元(計算式:152,918,954-128,749,983=24,168,971元)。
⒌沈明芬前於100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總公司會計
主管Sven,其附件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在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尚有32
0萬4,655元,惟該帳戶實際餘額於99年12月31日僅餘24萬1,823元,有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6頁、卷三第129-136頁),倘沈明芬係自行調度資金協助原告公司週轉,大可如實製作帳冊報表,何需隱瞞上情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足見原告主張沈明芬侵占原告財產,確屬有據。惟原告得向沈明芬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41
6萬8,971元,原告因有重複扣除之計算錯誤,僅主張其債權額為1,317萬5,425元,附此敘明。
㈡沈明芬、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沈
明芬、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⒈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
⒉沈明芬、沈庭萱部分:沈明芬雖抗辯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
庭萱之日期早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100年4月14日前,並非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沈明芬、沈庭萱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債權發生前已存在贈與契約一情屬實,則沈明芬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沈明芬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沈明芬、沈庚星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原編為同段78地號
土地,於93年8月3日自同段7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6、67頁)。沈明芬、沈庚星抗辯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為沈庚星於81年間以450萬元向劉金龍購買,僅係借沈明芬名義名登記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85-189頁),惟買賣價金為沈庚星支付者,僅有280萬元(計算式:
20,000+1,000,000+500,000+590,000+690,000=2,800,000),此觀之系爭契約書上載明:「茲收到第一次款: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正及合庫六合支庫10帳號BA0000000票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81.6.9日及台北市銀信義分行莊敬辦事處HY0000000票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81.6.9付款日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正」、「茲收到沈庚星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現金壹拾陸萬陸仟元正及北市銀支票HY00000000拾叁萬肆仟元正)81.6.10」、「茲收到沈庚星付尾款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J00000000拾萬元正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J00000000拾玖萬元正北市銀(信義分行)HY00000000拾玖萬元正」,及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沈庚星先生購屋訂金新臺幣貳萬元正…」等語即明(見卷一第190頁),並有上開票面金額83萬4,000元、12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1、192頁),則沈明芬既亦出資170萬元(計算式:4,500,000-2,800,000=1,700,000),即為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沈明芬與沈庚星抗辯買賣價金均為沈庚星支付,實際所有權人為沈庚星一人,僅為借沈明芬名義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既為沈明芬與沈庚星共有,而沈
明芬與沈庚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於100年4月14日就沈明芬之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及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則沈庚星未支付代價而就沈明芬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無償給予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約定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已成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就沈明芬對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沈庚星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沈明芬於100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移轉登記予沈庭萱、於100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沈庚星,原告於101年5月22日、
101年5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見卷一第17-20、66、67頁),則原告於10
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沈明芬、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撤銷沈明芬、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784判決意旨參照)。
⒊沈明芬至100年底之財產交易、股票股利、獎金及薪資所得
,共計109萬1,027元,另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1,881元,及投資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2,000元、龍電企業有限公司10萬元,共計10萬3,8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四第4、5頁),沈明芬於100年4月14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沈庚星時,沈明芬所有財產之價值尚不及119萬4,908元(計算式:1,091,027+103,881=1,194,908),以其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沈明芬於100年4月14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及於同日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沈庚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使原告債權之擔保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法律行為。
⒋原告對沈明芬至少有1,317萬5,425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
院敘明如前,而沈明芬於100年4月25日以104年4月14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新店區房地移轉登記於沈庭萱名下,且沈明芬與沈庚星間並無買賣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事實,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贈與,沈明芬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5日以104年4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沈庚星名下,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沈明芬與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沈庭萱、沈庚星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沈明芬與沈庭萱間
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沈庭萱將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及請求沈庚星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沈明芬與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沈庭萱將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及沈庚星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一:
┌──┬────┬──────┬─────┬────────────────┬───────┐│編號│安永期末│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沈明芬抗辯│本院認定金額│││報告附件││(新臺幣)││(新臺幣)│││二編號│││││├──┼────┼──────┼─────┼────────────────┼───────┤│1│20│97年1月31日│673,589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1月28日、29日入│0││││││帳人民幣7萬元、8萬(卷九第214│││││││頁)││├──┼────┼──────┼─────┼────────────────┼───────┤│2│23│97年3月27日│434,800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3月19日入帳人民│0││││││幣10萬(卷九第214、314頁)││├──┼────┼──────┼─────┼────────────────┼───────┤│3│24│97年3月28日│345,619元│固定資產│0││││││││├──┼────┼──────┼─────┼────────────────┼───────┤│4│26│97年4月23日│555,670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4月21日入帳人民│0││││││幣10萬(卷九第214、314頁)││├──┼────┼──────┼─────┼────────────────┼───────┤│5│34│97年8月27日│921,700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7月11日、25日入│0││││││帳人民幣10萬、103,760元(卷九第│││││││214、314頁)││├──┼────┼──────┼─────┼────────────────┼───────┤│6│39│97年10月1日│468,450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9月23日入帳人民│0││││││幣10萬(卷九第214、315頁)││├──┼────┼──────┼─────┼────────────────┼───────┤│7│54│97年11月28日│611,775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11月2日、4日入│0││││││帳人民幣10萬(卷九第214頁反面、│││││││第315頁)││├──┼────┼──────┼─────┼────────────────┼───────┤│8│100│98年7月1日│939,604元│兌換人民幣196,000元(卷九第215│0││││││頁反面、第315頁)││├──┼────┼──────┼─────┼────────────────┼───────┤│9│177│99年9月21日│161,964元│兌換人民幣33,000元(卷九第216頁│161,964元││││││反面、第317頁)││├──┼────┼──────┼─────┼────────────────┼───────┤│10│238│97年3月31日│25,000元│帳務處理費│25,000元│├──┼────┼──────┼─────┼────────────────┼───────┤│11│241│97年10月1日│25,000元│帳務處理費│25,000元│├──┼────┼──────┼─────┼────────────────┼───────┤│12│249│97年1月31日│50,000元│帳務處理費│50,000元│├──┼────┼──────┼─────┼────────────────┼───────┤│13│263│95年5月30日│25,000元│帳務處理費│25,000元│├──┼────┼──────┼─────┼────────────────┼───────┤│14│266│95年6月30日│25,000元│帳務處理費│25,000元│├──┼────┼──────┼─────┼────────────────┼───────┤│15│268│95年7月28日│25,000元│帳務處理費│25,000元│├──┼────┼──────┼─────┼────────────────┼───────┤│16│284│97年7月4日│15,000元│帳務處理費│15,000元│├──┼────┼──────┼─────┼────────────────┼───────┤│17│295│94年12月30日│30,000元│帳務處理費│30,000元│└──┴────┴──────┴─────┴────────────────┴───────┘附表二┌──────┬───┬───┬───────────────────────────┬─────┐│日期│寄件人│收件人│電子郵件內容要旨│證據出處│├──────┼───┼───┼───────────────────────────┼─────┤│97年1月4日│沈明芬│鄒雪妹│「主題:RE:1月份現金帳及所需現金」│卷十第6頁││││田雲瑩│「請從我戶頭轉RMB20,000.00到公司,我在1/20左右會再轉錢││││││過去。」││├──────┼───┼───┼───────────────────────────┼─────┤│97年8月2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7頁││││田雲瑩│「我剛查到銀行有200000的進帳」││├──────┼───┼───┼───────────────────────────┼─────┤│97年10月16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8頁│││││「已收到匯款16000元」││├──────┼───┼───┼───────────────────────────┼─────┤│97年11月1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9頁││││田雲瑩│「是否可以從你的帳戶轉20000元為公司金額?││├──────┼───┼───┼───────────────────────────┼─────┤│97年11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0頁││││田雲瑩│「工商銀行帳戶已收到匯款90000元」││├──────┼───┼───┼───────────────────────────┼─────┤│97年12月1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1頁│││││「請轉RMB96,000.00到公司」││├──────┼───┼───┼───────────────────────────┼─────┤│97年12月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1頁││││田雲瑩│「目前工商銀行的帳戶總金額為27900.21元」││├──────┼───┼───┼───────────────────────────┼─────┤│97年12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2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6000元」││├──────┼───┼───┼───────────────────────────┼─────┤│97年12月2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3頁││││田雲瑩│「我們已收到匯款50000元」││││││「按上次您的建議,我會轉66000元為公司金額」││├──────┼───┼───┼───────────────────────────┼─────┤│97年12月2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4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98年1月1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5頁││││田雲瑩│「我們已收到20,000元的匯款」││││││「轉20,000元進公司帳戶」││├──────┼───┼───┼───────────────────────────┼─────┤│98年2月19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6頁││││田雲瑩│「工商銀行已收到匯款RMB20,000」││├──────┼───┼───┼───────────────────────────┼─────┤│98年2月26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7頁││││田雲瑩│「工商銀行已經收到匯款RMB40,000」││││││「請問是否轉RMB60,000為公司金額?」││├──────┼───┼───┼───────────────────────────┼─────┤│98年3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18頁││││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16,000元的匯款」││││││「我會轉16,000元為公司金額」││├──────┼───┼───┼───────────────────────────┼─────┤│98年3月25日│沈明芬│鄒雪妹│「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及系統問題」│卷十第19頁││││田雲瑩│「請轉RMB100,000到公司」││├──────┼───┼───┼───────────────────────────┼─────┤│98年4月14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20頁││││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6,000的進帳,已轉入公司金額」││├──────┼───┼───┼───────────────────────────┼─────┤│98年5月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的進帳」│卷十第22頁││││田雲瑩│「因為昨天我去查款的那個銀行沒辦法查到明細,故今天到工││││││商銀行查明細的時候,發現我弄錯了昨天的進帳金額,實際進││││││帳為RMB49,950,而不是RMB50,000。故轉入RMB50,000為公││││││司金額後…」││├──────┼───┼───┼───────────────────────────┼─────┤│98年5月1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的進帳」│卷十第23頁││││田雲瑩│「我們工商銀行的帳戶已經查到有RMB17,000的進帳,故目前││││││總金額為RMB74,132.12。」││├──────┼───┼───┼───────────────────────────┼─────┤│98年6月30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24頁│││││「已收到50,000的匯款進來,已轉為公司現金。」││├──────┼───┼───┼───────────────────────────┼─────┤│98年7月29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收到匯款」│卷十第25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60000元」││││││「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98年7月29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已收到匯款」│卷十第25頁│││││「請轉RMB76,000.00到公司」││├──────┼───┼───┼───────────────────────────┼─────┤│98年9月7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26頁││││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轉50000元為公司金額後…││││││」││├──────┼───┼───┼───────────────────────────┼─────┤│98年9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27頁││││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98年10月9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28頁││││田雲瑩│「工商銀行餘額為55357.80元,明細如下:公司金額:││││││5012.84元、您的金額:50344.96元」││││││「請建議是否轉50000元為公司金額?」││├──────┼───┼───┼───────────────────────────┼─────┤│98年10月9日│沈明芬│鄒雪妹│「Subject:RE:工商銀行餘額」│卷十第28頁││││田雲瑩│「轉50,000入公司」││├──────┼───┼───┼───────────────────────────┼─────┤│98年12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卷十第31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請問是否轉50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1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卷十第32頁│││││「根據上次您電話裡的意思,我已經從您的帳戶再轉30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3月10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匯款事宜」│卷十第33頁│││││「我將安排於3月25日匯款RMB50,000.00到工商銀我的帳戶,││││││請於當日與銀行查詢,並於收到款項後通知我。」││├──────┼───┼───┼───────────────────────────┼─────┤│99年3月11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卷十第39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6000元」││├──────┼───┼───┼───────────────────────────┼─────┤│99年3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卷十第35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已轉40000元為公司金額,已││││││取10000元出來交給Bear帶回去給您。」」││├──────┼───┼───┼───────────────────────────┼─────┤│99年4月8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卷十第40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今天會轉50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4月26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收到匯款」│卷十第37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99年5月21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5月份現金帳及所需現金」│卷十第36頁│││││「下週將安排匯款進大陸。」││├──────┼───┼───┼───────────────────────────┼─────┤│99年5月27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卷十第35頁││││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00000元,並已轉100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6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收到匯款33000元」│卷十第34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33000元,今天已轉33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9月20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明細」│卷十第41頁│││││「工商銀行有查詢到兩筆進帳(20000元和13000元)」││││││「請問是否需轉33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9月23日│田雲瑩│鄒雪妹│「主旨:9月薪資」│卷十第42頁││││沈明芬│「9/26匯RMB30000.00,10/8匯RMB23500.00,已照以上日期││││││匯入,錢已經匯入了TINA帳號,你查看看有沒有進去」││├──────┼───┼───┼───────────────────────────┼─────┤│99年10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卷十第44頁│├──────┼───┼───┼───────────────────────────┼─────┤│99年10月12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回覆: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卷十第44頁││││田雲瑩│「PleasetransferRMB50,000tocompany」││├──────┼───┼───┼───────────────────────────┼─────┤│99年10月18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回覆:銀行明細」│卷十第43頁│││││「PleasetransferRMB26,500tocompany」││├──────┼───┼───┼───────────────────────────┼─────┤│99年11月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經收到匯款30000元」│卷十第48頁│││││「我們已經收到匯款30000元」││││││「請問是否轉30000元為公司金額?」││├──────┼───┼───┼───────────────────────────┼─────┤│99年11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經收到匯款」│卷十第47頁││││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RMB40000元」││├──────┼───┼───┼───────────────────────────┼─────┤│99年12月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查到進帳款」│卷十第49頁││││田雲瑩│「我已經查到銀行有50000元進帳,我會轉50000元到公司」││├──────┼───┼───┼───────────────────────────┼─────┤│99年12月15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已收到匯款」│卷十第51頁│││││「請轉RMB30,000.00入公司,另外請支領RMB1,100.00還妳」││├──────┼───┼───┼───────────────────────────┼─────┤│99年12月27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明細」│卷十第52頁││││田雲瑩│「轉50000元為公司金額後…」││├──────┼───┼───┼───────────────────────────┼─────┤│100年1月24│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卷十第53頁││日││田雲瑩│「RMB140,000.00全轉」││├──────┼───┼───┼───────────────────────────┼─────┤│100年2月28│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經查收到匯款」│卷十第55頁││日││田雲瑩│「工商銀行已經查收到60000元的進帳」││└──────┴───┴───┴───────────────────────────┴─────┘附表三┌──┬──────┬──────┬──────┬──────────────────┬──────┐│編號│安永期末報告│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沈明芬抗辯提領用途│本院認定金額│││附件二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25│97年4月2日│142,300元│出差費用│0│├──┼──────┼──────┼──────┼──────────────────┼──────┤│2│27│97年4月30日│33,380元│公司費用│0│├──┼──────┼──────┼──────┼──────────────────┼──────┤│3│30│97年7月9日│111,573元│支付盈碼科技公司│0│├──┼──────┼──────┼──────┼──────────────────┼──────┤│4│32│97年7月31日│414,450元│兌換美金以支付予廠商│0│├──┼──────┼──────┼──────┼──────────────────┼──────┤│5│139│99年1月29日│15,000元│優而大公司提供尾牙摸彩禮金由貨款扣除│15,000│├──┼──────┼──────┼──────┼──────────────────┼──────┤│6│172│99年8月19日│200,000元│支領零用金│0│├──┼──────┼──────┼──────┼──────────────────┼──────┤│7│236│100年4月22日│302,700元│已不在公司,亦未經手此款│302,700│├──┼──────┼──────┼──────┼──────────────────┼──────┤│8│257│96年5月10日│20,0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9│261│95年5月15日│54,8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10│262│95年5月15日│82,5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11│272│95年10月31日│25,0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25,000│├──┼──────┼──────┼──────┼──────────────────┼──────┤│12│273│95年12月20日│883,370元│匯款給廠家│0│├──┼──────┼──────┼──────┼──────────────────┼──────┤│13│275│94年1月3日│30,000元│支付帳務處理費│30,000│├──┼──────┼──────┼──────┼──────────────────┼──────┤│14│276│93年2月10日│80,643元│公司費用│0│├──┼──────┼──────┼──────┼──────────────────┼──────┤│15│278│94年1月31日│15,000元│支付帳務處理費│15,000│├──┼──────┼──────┼──────┼──────────────────┼──────┤│16│281│94年3月30日│15,000元│支付帳務處理費│15,000│├──┼──────┼──────┼──────┼──────────────────┼──────┤│17│283│94年6月17日│100,000元│支領零用金│0│├──┼──────┼──────┼──────┼──────────────────┼──────┤│18│285│93年4月7日│54,463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19│286│94年7月27日│47,27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0│296│94年6月10日│464,859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1│300│93年9月15日│103,875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2│301│93年11月29日│15,000元│支付帳務處理費│15,000│├──┼──────┼──────┼──────┼──────────────────┼──────┤│23│302│93年6月14日│143,362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4│305│92年4月2日│94,452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5│306│92年4月17日│40,71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6│307│92年6月9日│23,951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7│308│92年6月9日│138,4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8│310│92年8月1日│59,73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29│312│92年9月26日│47,081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0│318│910,624元│200,000元│支領零用金│0│├──┼──────┼──────┼──────┼──────────────────┼──────┤│31│319│91年7月19日│382,758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2│321│91年1月2日│200,000元│支付公司合作之丞美報關行│0│├──┼──────┼──────┼──────┼──────────────────┼──────┤│33│322│91年3月5日│250,000元│支領零用金│0│├──┼──────┼──────┼──────┼──────────────────┼──────┤│34│323│91年5月31日│486,15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5│324│91年7月29日│370,734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6│325│91年10月30日│105,745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7│326│91年12月6日│384,327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8│327│91年12月12日│145,197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39│328│90年3月9日│119,155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40│330│90年5月24日│501,273元│匯款給廠家│0│├──┼──────┼──────┼──────┼──────────────────┼──────┤│41│331│90年8月22日│70,82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42│332│90年8月24日│73,0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43│333│89年1月11日│327,531元│匯款給廠家│0│├──┼──────┼──────┼──────┼──────────────────┼──────┤│44│334│89年1月18日│200,000元│支領零用金│0│├──┼──────┼──────┼──────┼──────────────────┼──────┤│45│335│89年12月15日│150,0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46│336│92年8月13日│14,93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47│338│90年12月5日│100,000元│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0│├──┼──────┼──────┼──────┼──────────────────┼──────┤│48│339│89年6月21日│100,000元│支領零用金│0│├──┼──────┼──────┼──────┼──────────────────┼──────┤│49│340│89年11月22日│200,000元│支領零用金│0│└──┴──────┴──────┴──────┴──────────────────┴──────┘附表四┌──┬────┬──────┬──────┬─────────────────┬────────┬────────┐│編號│安永期末│返還日期│返還金額│沈明芬抗辯提領用途│原告承認沈明芬還│本院認定沈明芬還│││報告附件││(新臺幣)││款金額金額│款金額│││三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126│95年4月28日│500,03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弘祺公司││500,030元│├──┼────┼──────┼──────┼─────────────────┼────────┼────────┤│2│135│97年11月17日│441,968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441,968元│├──┼────┼──────┼──────┼─────────────────┼────────┼────────┤│3│137│98年11月9日│1,280,114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1,280,114元│1,280,114元│├──┼────┼──────┼──────┼─────────────────┼────────┼────────┤│4│138│90年6月21日│1,600,03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1,600,030元│1,600,030元│├──┼────┼──────┼──────┼─────────────────┼────────┼────────┤│5│139│90年9月14日│2,115,845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又欣公司│2,115,845元│2,115,845元│├──┼────┼──────┼──────┼─────────────────┼────────┼────────┤│6│143│90年11月6日│877,268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877,268元│877,268元│├──┼────┼──────┼──────┼─────────────────┼────────┼────────┤│7│148│92年4月30日│1,000,03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1,000,030元│1,000,030元│├──┼────┼──────┼──────┼─────────────────┼────────┼────────┤│8│149│92年6月25日│1,205,235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1,205,235元│1,205,235元│├──┼────┼──────┼──────┼─────────────────┼────────┼────────┤│9│157│92年12月16日│64,92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代欣公司,另││64,920元││││││200,000元私人支出│││├──┼────┼──────┼──────┼─────────────────┼────────┼────────┤│10│158│93年6月17日│400,00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另220,552元私人支出│││├──┼────┼──────┼──────┼─────────────────┼────────┼────────┤│11│162│93年8月26日│2,000,000元│返還款項││0│├──┼────┼──────┼──────┼─────────────────┼────────┼────────┤│12│163││1,000,03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熠豐企業公司││1,000,030元│├──┼────┼──────┼──────┼─────────────────┼────────┼────────┤│13│165│93年10月11日│2,288,284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訊陽公司、詠昇公司│2,288,284元│2,288,284元│├──┼────┼──────┼──────┼─────────────────┼────────┼────────┤│14│171│94年4月22日│500,000元│轉入原告帳戶50萬元│500,000元│500,000元│├──┼────┼──────┼──────┼─────────────────┼────────┼────────┤│15│174│94年7月12日│510,296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福登公司│510,296元│510,296元│├──┼────┼──────┼──────┼─────────────────┼────────┼────────┤│16│176│94年8月8日│152,00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152,000元│152,000元│├──┼────┼──────┼──────┼─────────────────┼────────┼────────┤│17│180│94年11月25日│552,260元││552,260元│552,260元│├──┼────┼──────┼──────┼─────────────────┼────────┼────────┤│18│184│95年4月10日│500,00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500,000元│500,000元│├──┼────┼──────┼──────┼─────────────────┼────────┼────────┤│19│185│95年4月20日│648,32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0│├──┼────┼──────┼──────┼─────────────────┼────────┼────────┤│20│189│95年6月5日│1,194,651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茂發電子公司│1,194,651元│1,194,651元│├──┼────┼──────┼──────┼─────────────────┼────────┼────────┤│21│198│95年12月20日│420,310元│代原告匯款給香港廠商│420,310元│420,310元│├──┼────┼──────┼──────┼─────────────────┼────────┼────────┤│22│199│96年1月5日│1,532,520元│代原告匯款給香港廠商││0│├──┼────┼──────┼──────┼─────────────────┼────────┼────────┤│23│207│96年11月6日│349,821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349,821元│349,821元│├──┼────┼──────┼──────┼─────────────────┼────────┼────────┤│24│209│97年9月1日│724,067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724,067元│724,067元│├──┼────┼──────┼──────┼─────────────────┼────────┼────────┤│25│212│97年11月12日│226,061元││226,061元│226,061元│├──┼────┼──────┼──────┼─────────────────┼────────┼────────┤│26│216│97年12月12日│200,627元││200,627元│200,627元│├──┼────┼──────┼──────┼─────────────────┼────────┼────────┤│27│218│98年2月24日│243,402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243,402元│243,402元│├──┼────┼──────┼──────┼─────────────────┼────────┼────────┤│28│原告製│94年3月10日│2,108,730元│代原告匯款給廠商│2,108,730元│2,108,730元│││作附表││││││││9-1編號││││││││225││││││├──┴────┴──────┼──────┼─────────────────┴────────┼────────┤││共計:││共計:20,455,979│││24,636,819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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