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原告 李秀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毓輝 被告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柯毓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原告李秀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柯毓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自明。本件原告現分別登記為被告董事長、董事,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規定,本應由被告監察人任代表。惟自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觀之,可知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同為董事之吳幸容為被告特別代理人,雖吳幸容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亦於民國105年8月間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資格無涉,不影響裁定選任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被告則否認原告得為終止乙節,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柯毓輝(下稱柯毓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4月28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李秀蘭(下稱李秀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10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將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終止日期,從自始不存在各減縮為柯毓輝部分自105年4月28日起、李秀蘭部分自105年8月10日起不存在,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毓輝原任被告董事長,李秀蘭則任被告董事。原告因其原先經選任之目的業已完成,無意擔任被告董事長與董事,柯毓輝遂於105年4月28日董事會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原告更分別於105年6月2日、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詎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柯毓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4月2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李秀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1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司本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置被告所有之全數資產並申請停業,現亦無可經營之業務或聘任之員工,應續行停業或解散動作。不確定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時點,因當時被告營業處所已無人員,可能由管委會代收,但柯毓輝原承諾會完成解散及清算等事宜,卻於被告顯不利益之情形下,未交接任何財務而表示辭任負責人,甚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有影響被告後續處理之虞,罔顧被告權益甚鉅,應儘速完成被告解散及清算事宜;另李秀蘭為柯毓輝之妻,於柯毓輝有大筆債務下竟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無權轉讓予柯毓輝,其心可議,不應單方面辭任,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已於105年6月
2日、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辭任前開職務,但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長、董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105年6月2日新豐山崎存證號碼16
3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8月9日新豐山崎存證號碼215號郵局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柯毓輝、李秀蘭分別曾經選任為被告董事長、董事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依前揭規定,柯毓輝、李秀蘭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柯毓輝雖稱其於105年4月28日董事會時即表示辭任董事長之意,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自以105年6月2日新豐山崎存證號碼163號郵局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並於翌(3)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一事,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則柯毓輝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被告,而此時被告董事仍有李秀蘭、吳幸容,乃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即生效力,是柯毓輝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應自105年6月3日起消滅而不存在。另李秀蘭以105年8月9日新豐山崎存證號碼215號郵局存證信函,並於翌(10)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等情,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25頁),吳幸容固稱其亦於105年8月間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54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吳幸容係早於李秀蘭辭任,則李秀蘭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被告尚有吳幸容得代表為或受意思表示,亦因此發生通知之效力,是李秀蘭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亦自105年8月10日起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固以原告罔顧被告權益甚鉅,其等辭任無效等語,惟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原告如罔顧被告權益,僅係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否及範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柯毓輝、李秀蘭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已分別於105年6月3日、同年8月10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柯毓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
5年6月3日起、被告與李秀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
8月10日起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