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共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2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6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