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嘉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 蔡炯秋 ,佯稱係蔡炯秋之友人,要求蔡炯秋加其微信,並以微信與蔡炯秋聯絡,該人員並謊稱因母親病危及報名舞蹈考試亟需用錢等語,致蔡炯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簡嘉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並遭提領。嗣因蔡炯秋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嘉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需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匯款跟領款使用,才去申請帳戶,伊把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密碼則抄在一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後來就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8651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又告訴人蔡炯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節,亦據告訴人蔡炯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炯秋所提出微信對話紀錄1份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2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
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上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客戶及朋友建議,因為可以直接在7-11轉帳、領款比較方便,且伊與朋友間互有資金的支援,客戶跟朋友大部分也都是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去匯款及提款不用扣手續費,所以才去開戶,伊開戶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跟伊原本就有的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一起放在隨身包包裡,這是放在包包的有拉鍊的袋子中,而隨身包包內另有放皮夾,皮夾則有錢、證件、農會跟郵局的提款卡,後來因為有一個客戶要匯款給伊,跟伊說不能匯款,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發現放在內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伊只有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的皮夾及皮夾內的錢、證件、農會跟郵局的提款卡都沒有遺失,農會跟郵局的存摺也沒有遺失云云(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2頁;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是因為工作客戶會匯款,他們建議伊申請中國信託帳戶,因為7-11轉帳、領款比較方便所以才申辦云云(同上偵卷第91頁),然被告又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伊申辦到發現該帳戶不見間,除了提供給一個客戶陳小姐匯款外,伊都沒用過云云(同上偵卷第91頁、第1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辦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的2個月內,除了一個客戶跟他要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外,伊都沒有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給朋友或客戶使用,而伊於108年4月15日開戶存入1000元,同月17日即將1000元領出,是因為當時缺錢,工作不太穩定,沒接到什麼案件云云(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搬家公司的客戶通常是不認識的,伊搬家的客戶通常都是付現金給伊,只有兩三萬元以上的金額才會匯款,這種情況必較少,伊在工作上也很少匯款給別人,給搬家師傅的錢也都會用現金支付,伊只有跟朋友間有財務上的往來時才會需要匯款,通常是伊跟朋友借錢,伊辦中國信託帳戶的時候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有跟朋友借錢,借伊錢的朋友大概就是搬家公司的師傅,因為都在身邊,所以大都跟他們借現金,其他的朋友如果不在旁邊的,因為之前都是用郵局或農會的帳戶,所以他們要匯款的話也會匯到農會或郵局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從事替客戶搬家之工作,與客戶多屬互不相識,而客戶給付報酬,亦多給現金,且縱有朋友之間借貸行為,亦多為現金交付,縱偶有匯款所需,被告本即有農會、郵局之帳戶,實毋庸於其經濟拮据且無接獲客戶委託搬家工作之際,另行申設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其自開戶後,未久即將開戶時存入的1,000元領出來(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參以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15頁),於被告提領1,000元後,存款餘款為「0元」,迄至被害人遭騙匯款前,均無其他交易紀錄, 益徵 被告顯無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需求甚明,從而,被告於偵查之始稱:係因客戶建議而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因與朋友間借貸需求而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被告雖辯稱:伊置於隨身包包內袋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遭竊遺失云云,惟,衡以一般竊賊行竊時,多以翻找財物,而以拿取現金或易變現物品為主,而被告卻稱:其包內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農會及郵局之提款卡均未遭竊,置於包包內袋中之農會、郵局存摺亦未遭竊,僅有內袋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遭竊,顯然與常理有違;此外,密碼必須與帳戶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才能確保帳戶之安全,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被告係有工作經驗、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不能委稱不知,是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在包包內,並刻意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共同存放,大幅增加自身存款帳戶之危險,亦與常理不合,而難採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路上拾取之遺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本件遭詐騙之款項均已於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蔡炯秋遂行詐欺犯行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始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多筆款項之人頭帳戶。是本件被告雖辯稱自己將提款密碼書寫於紙上,而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遺失,然如被告之提款卡果係遺失,則詐騙集團縱得悉被告金融卡提款密碼,因仍無從知悉或掌握被告(「遺失者」)何時會「發覺」其提款卡遺失,或被告是否已申報凍結帳戶、甚或報警,自無膽敢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而隨時處於帳戶遭凍結、或甘冒詐取得來之款項無法提領取得之風險。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參同上偵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出生日期欄」),曾從事送貨、賣雜糧、做工、輪胎、餐廳等工作,現在開搬家公司(參同上偵卷第93頁),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自承其於銀行申辦帳戶時,銀行有跟他說帳戶不要借人,他知道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作犯罪或詐欺使用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3頁),被告顯然知悉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提款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嘉良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炯秋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同上偵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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