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告 莊舜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O0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8時10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西向4.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0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前,並移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30日委由訴外人 周敬祖 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8月11日委託周敬祖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9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O0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只有深坑方向車輛必須至交流道出口(接信義路段)前端,打方向燈方可切入,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流道出口至(信義快速/辛亥路)入口約600公尺,未設置切入車道指示標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本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說明四、(二)略以:「認定原則: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合先敘明。經檢視採證影片,AXC-1927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違規行為明確,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三)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5月11日,民眾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1日8時10分許,行經國道3甲西向快速公路4.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4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檢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與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且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1日8時10分許,在國道3甲西向4.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採證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年5月11日0
8:10:1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而在該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可見有車輛在此減速車道內依序排隊入出口匝道,此時另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前方之主線車道正準備要向右插入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等情。復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內容,勘驗結果主要為「(檔案名稱:
O0O000000.mp4)畫面剛開始呈現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而在該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可見有車輛在此減速車道內依序排隊入出口匝道,而系爭汽車行駛在減速車道左側之主線車道。影片播放時間第1-9秒時,系爭汽車在主線車道刻意減速並拉長與前方車輛之距離,顯然駕駛人有意想要由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而減速等待機會插入減速車道排隊車輛,因為系爭汽車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減速明顯,檢舉民眾車輛應已意識到系爭汽車欲準備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為避免擦撞而刻意減速讓系爭汽車得以插入減速車道。影片播放第10-19秒,見本件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行駛跨越穿越虛線,並往檢舉民眾車輛與其前方之紅色小客車間所保持之安全距離間隙中駛入,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減速車道內」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依上事證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從主線車道變換至通往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時,檢舉民眾車輛已意識到系爭汽車欲準備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為避免擦撞而刻意減速讓系爭汽車得以插入減速車道,確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減速車道之車陣中間之違規事實甚明。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於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主線之汽車中間,而具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應堪採認。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前揭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稱只有深坑方向車輛必須至交流道出口(接信義路段)前端,打方向燈方可切入,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本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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