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3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346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鄭洧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洧稐向債權人借款114,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8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91,2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