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祐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宗祐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6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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