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秋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秋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秋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
6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沈秋月於101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竊取「鮮寶味精」1盒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於10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17日,在信義市場內,竊取剪刀1把及10入之打火機1包而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70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03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致力保持良好之品行,反而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1年,旋更犯相同之罪名,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且受刑人後案所竊取之剪刀及打火機,均非維持生活所不可缺少之物品,顯見其後案犯行並非係因經濟狀況貧寒迫於無奈而為,本院因認受刑人尚無真誠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3年9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爰依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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