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原告 柯宗龍 被告 胡林美棗 即鴻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胡林美棗即鴻安藥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胡林美棗即│第一商業銀行│89年7月22日│60,000元│NA0000000││││鴻安藥局│草店尾分行│││││├──┼─────┼──────┼───────┼─────┼─────┼───┤│002│胡林美棗即│第一商業銀行│89年7月24日│130,000元│NA0000000││││鴻安藥局│草店尾分行│││││├──┼─────┼──────┼───────┼─────┼─────┼───┤│003│胡林美棗即│第一商業銀行│89年7月28日│60,000元│NA0000000││││鴻安藥局│草店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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