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源
許仁瑋楊景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洪堂賀 於偵查時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洪堂賀於警詢時指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榮源、許仁瑋、楊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楊景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楊景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雖於105年10月18日經法院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品行(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宋榮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仁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景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四工場內,因細故與洪堂賀發生齟齬,詎許仁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熱水瓶毆打洪堂賀,宋榮源與楊景富見狀即與許仁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洪堂賀,致洪堂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瘀傷挫傷、左耳撕裂傷(1.5公分、2公分)、眼外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堂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榮源、許仁瑋、楊景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堂賀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光碟1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宋榮源、許仁瑋、楊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