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大慶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陳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06年度執字第1696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按以上末段說明文字,顯與本件癥結無關,容係贅載)。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大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偵查時,命受刑人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俊凱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陳俊凱繳納保證金之刑事被告現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5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同年10月18日確定,函請該署依法執行,嗣經該署於106年11月8日郵寄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9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上述期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該署即檢附相關資料,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執行,亦未果,有該署107年1月9日 橋檢俊岳 106執助12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該署踐行上開程序後,於107年
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沒收(按容係「沒入」之誤繕)上述保證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即以107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該裁定於107年3月23日確定。惟查,本件受刑人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0之0號,有戶役政連結系統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積(應係「稽」之誤)。然檢察官前述傳喚執行之傳票上所載地址,疏載為高雄市○○區○○○路」○○巷0之0號,且橋頭地檢署拘票地址,亦疏載為高雄市○○區○○○路」○○巷0之0號。依上開說明,上述傳、拘俱未合法按址傳喚、拘提。詎原審疏未注意,仍以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上述經確定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大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偵查時,命被告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萬元,由具保人陳俊凱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該署傳喚,及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均未到等情,固然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被告現金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惟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0之0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前述傳喚執行時,誤植「高雄市○○區○○○路」○○巷0之0號」址而為送達,致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嗣橋頭地檢署受囑託代拘提,於拘票上亦誤載後址,致拘提無著、未合法。
被告既未收受合法送達而未到案,自難認確有故意逃匿情形,依上說明,尚不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7年2月12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理由雖有部分失焦、欠適切,然其餘載敘與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為非完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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