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04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包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梅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個,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吳梅前 因涉犯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外觀鑲有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1個,經鑑定確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外觀鑲有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