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賢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項施用毒品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性騷擾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