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EONGJAEUK(韓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EONGJAEUK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經 林旻萱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隻(含ICOCA卡)1張(業據林旻萱具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為供旅客上下飛機或聚集之地,當以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機場航廈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JEONGJAEUK竊取手機1支之地點,係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南側座椅區,該處係供旅客出關前休息之用,核非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處,自非該款規定所稱之航空站,被告之犯行即與該款加重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務業據林旻萱領回,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與林旻萱達成和解,並經林旻萱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林旻萱達成和解,且得林旻萱之宥恕,如前所述,足見其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犯罪所竊得之手機1支(含ICOCA卡1張),已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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