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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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蔡秋玉 相對人 徐享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輔助宣告之立法意旨在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程度上之區別,此同時意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本身仍具備相當之意思能力,始得為輔助之宣告,若已完全無意思能力,則應為監護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從而,聲請權人於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應讓應受宣告人知悉其正處於「應受輔助宣告」之地位,且明示願意配合訊問及鑑定等法定程序,如此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易言之,有相當意思能力之人若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或拒絕配合法院之訊問或鑑定人之鑑定,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不得在應受宣告人不知情或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二、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向情感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囑請聯新國際醫院安排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經聯新國際醫院安排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到場鑑定,本院於112年4月14日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且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26日電聯提醒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有各該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電聯聲請人未到場鑑定之原因及可否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不想去鑑定,請法院自己看著辦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相對人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無從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件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接受鑑定,聲請人又未能說服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而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輔助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古罄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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