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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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殷振平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殷振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殷振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殷振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心智欠缺情形,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母親已83歲,需人照顧,手足或已失聯,或為智能障礙,或自顧不暇,均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應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現居住情形、最高學歷及手足情形,聲請人均可正確回答,經詢問「是否知道今日為何要來醫院?」,回稱「社工說要辦事情,但我不知道要辦什麼」,詢問「生活費來源?」,回稱「補助,不清楚是什麼,社工辦的,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800元,要吃飯、喝酒、抽煙,不太夠用」,詢問「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回稱「400元」,詢問「若有是要人幫忙處理,希望誰幫忙處理?」,回稱「別人」,進一步詢問「何謂別人?」,則稱「社工,毛特助,我不知道名字」,請聲請人朗讀民法第15條之2條文,聲請人雖偶有增、漏字,且有部分文字不會念,但大部分均可緩慢唸出,然唸完後表示不知其意,經本院解釋並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輔助人?」,則稱「不知道」,詢問「可否由社會局擔任?」,回稱「可以」,過程中聲請人意識清醒,有問有答,可切題回答,但回答未必正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態度:配合。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通順溝通,回應可切題,講話聲調平淡(monotone)。思考:否認妄想。覺知:聽幻覺。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無工作,生活支出仰賴社會福利補助;金錢花費無節制,多使用於購買煙、酒等;計算能力不佳,自述平時購物時不會確認找錢,若身上無紙鈔,則會掏出所有零錢請店員自己算,鑑定時可辨識紙鈔,無法辨識零錢。㈢社會性活動力:有固定交友圈(疑似同為精神病友),平時常聚會喝酒。㈣交通事務能力:會自行出門,主要以腳踏車代步。㈤健康照護能力:固定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追蹤治。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個案雖保有基本認知、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受疾病影響,於情境判斷、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2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26頁)。審酌聲請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聲請人相關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嗣,父
母雙亡(見本院卷第7至9、19至20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存之手足就本件之意見,迄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9至21、31至32、47至49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20076958號表示「查本案聲請人設籍本市中壢區,依聲請狀內容所述,聲請人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請貴庭調查聲請人四親等親屬擔任意願及適宜性。倘經貴庭調查無何事之親屬擔任輔助人,本府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基於行政效能考量,同意選任本府社會局為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5月15日府桃社障字第1120045805號函表示「經檢視 殷君 之家事聲請狀,其親屬無法擔任其輔助人,為維護個案最佳利益,爰同意擔任本案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現查
得之尚存手足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顯然對聲請人之事務並不積極,而均不適任輔助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