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行首補充甲○○前因於民國97年11月29日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判決後數日內,再度為本件犯行;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許」;㈢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