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誣告少年吳○恩及張○龍搶奪乙節,業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等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且與被誣告少年吳○恩及張○龍均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緩刑,為兼顧法益之平衡,確有以其勞力回饋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輔導、監督其確實改過向善,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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