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程自立 被上訴人台灣環法業餘自行車賽協會法定代理人 姜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被上訴人協會設立之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祕書長,負責建立比賽報名制度、賽事路線規劃、賽事秩序手冊、電郵聯繫法國方報告等事務。任職之初未約定薪資,經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始於同年3月告知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次月10日發放。嗣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薪資與工作辛勞未成正比,於同年4月要求將薪資增加為每月實領6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任職之副祕書長職務並非無給職;且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為固定職務,所領取之報酬亦非係借重上訴人專長所為之專案補貼,被上訴人實係每月給付上訴人固定薪資,並僅賦予上訴人彈性工作型態以方便進行路線勘查。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缺席每周定期或突發之會議,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然確屬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即積欠上訴人薪資,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給付未果,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辭職,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6年2月、6月、7月、8月薪資共23萬9763元及資遣費4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萬918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上班地點、工作具體內容,上訴人在家上班,開會時則至會議中報告,上訴人僅為專案人員,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又上訴人無上班出勤紀錄,且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無財源,上訴人雖為副祕書長,惟組織內之主管皆為無給職,因上訴人需生活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承諾按月給付4萬元之車馬費補助;經上訴人要求始增為每月6萬元,嗣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始未給付約定金額,並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184元至上訴人設立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被上訴人協會成立之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祕書長,上訴人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上班地點及工作具體內容。上訴人自同年3月始按月支領4萬元,嗣於同年4月起約定按月支領6萬元,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名片、上訴人存摺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106年8月30日第1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紀錄、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北勞簡卷第16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共23萬9763元,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4萬元,共計27萬9763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萬918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成立者究屬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再按,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會擔任副祕書長之職,負責規劃
自行車賽事之相關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固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證(北勞簡卷第12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雖多次言及「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費用明細亦有「
L.T.A4月薪資」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是否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仍需依契約之實質內容及從屬性程度之高低為斷,尚無從逕以支付報酬之名稱為「薪資」即逕予認定,先予敘明。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未約定其工作內容、上下班時間、地
點及需向何人會報,上訴人僅需於會議中匯報工作進度;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協會任職之 朱勁達 亦於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協會是承辦台灣業餘環法賽的主辦單位,該協會前理事長 鄭當興 於105年間起延聘上訴人來舉辦這個業餘賽事」、「我是有受薪的,月薪3萬元,我每天都要依約上下班,如果有事情必須要依法請假才可以不去,但上下班時間沒有約定,是採責任制。通常如果沒有什麼事,我也有可能到辦公室去看一下然後離開。」、「上訴人的上下班方式跟我不同,他是不用每天到辦公室,是有事的時候才會到協會來開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立瀠 與我,三人是大概每天都會在被上訴人協會設於台北市○○路○段之辦公室上班。」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協會之行政管理主任黃立瀠則於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在被上訴人協會每天正常上下班之固定員工有何人?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有我、及另一位員工朱勁達,上下班時間為早上十點上班到下午六點。」、「上訴人在特定賽事期間所承辦之事務內容包括自行車賽事的路權申請、規劃等事項,所謂專案的意思就是有賽事上訴人有依照承辦事項的申請流程,將企劃書送到臺中市政府來送請核准才能取得路權舉辦自行車賽事。」、「上訴人只有在協會要開會時才會與會,通常時間是不在辦公室的。在台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間退回上訴人所製作之企劃案之前,被上訴人協會對上訴人是有支付薪資的,在我的印象中當時好像是給了一個專案管理費,至於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不是編制內的固定員工,而是由被上訴人協會專案支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前揭證人均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證人當無偏頗之虞,且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是所證之詞應屬可採。而觀諸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雖專責承辦自行車賽事之相關事務,然無須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同於固定時間赴被上訴人處所服勞務,僅需於召開會議時與會匯報工作進度,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工作時間,與被上訴人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觀諸上訴人於承辦自行車賽事期間與被上訴人協會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8至292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會之成員均係各自就職司之工作範圍與其他成員商討、決策,足徵上訴人係依自己之裁量處理自行車賽事之規劃事宜,無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且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亦無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而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復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兼職或從事他工作以獲取其他報酬,上訴人顯並未完全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此觀諸證人黃立瀠於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不是編制內的固定員工,而是由被上訴人協會專案支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自明;再參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記載:「但後來為了專心於這項國際知名自行車挑戰賽事的籌辦,晚輩(即上訴人)也在得到友人的諒解下,自去年12月起,暫時離開原本工作團隊,亦婉謝其他大小不一的案件」等語(北勞簡卷第10頁),均足認上訴人實際上係得在為被上訴人籌辦自行車賽事之同時,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酬勞,僅係為專心致志於自行車賽事之籌辦,始自願未再從事其他工作,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⒋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規劃自行車賽事事宜,得依自
己之裁量處理事務,並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下服勞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即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一節,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既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3萬9763元、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元,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91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難以准許。至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職務,涉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件上訴人既僅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復經本院審認於上,則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請求權依據即是否依該法律關係完成工作,實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依「社會團體核准立案(准予立案)後
應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云云。然查,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請即配合辦理;倘有疑義,請逕洽勞動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參照),係以經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其受僱人成立僱傭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然並未禁止該社會團體以僱傭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與該從業人員間成立契約關係,自難謂社會團體與其從業人員間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換言之,社會團體與其從業人員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應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等原則,由雇主與從業人員間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既非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並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弟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勞退金2萬91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前揭心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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