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博裕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博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陳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藥劑生的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3,92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4,225元,有其收入切結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本院消債卷第83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又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196元、慶豐銀行股票價值67,690元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400元,共計80,286元;至於名下三筆土地則因其上設有抵押權,而土地價值又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扣繳之稅捐而無拍賣之價值,有中國人壽107年8月23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2859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核發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7年10月15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73785406號函、債務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6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39,008元,清償成數6.62%(計算式:10,264?O72=739,008;739,008?N11,171,231=6.6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博進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49.53%),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39,00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204,888元;另其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196元、慶豐銀行股票價值67,690元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400元,共計80,286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4,058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5,75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924元、健保費426、日常用品雜費1,000元、地價稅288元、藥劑生公會會費370元及扶養費7,500元。)扣除健保費、地價稅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5,474元。又其女劉○○,16歲,目前就學中無收入,此有劉○○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件消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堪認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有兩人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債務人之妻擔任飯店清潔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本院消債卷第40頁)。依據兩人收入之比例,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之金額為10,943元(19,896元X34,225元÷(34,225+28,000元),債務人僅陳報7,500元,尚低於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19,896元)。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女之扶養費均低於上揭標準,顯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已高齡73歲,仍繼續工作,維持每月收入約34,225元,扣除必要支出24,058元,每月餘額為10,167元,加計財產總額80,286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10,264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10,167元×0.9+80,286元×0.9÷72=10,153.875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0,264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M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L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1,171,23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39,008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61%│├──────────────────────────────────────┤│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62,875│5.04%│517│││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774,086│15.88%│1,630│││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425,967│3.81%│391│││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693,402│6.21%│637│││行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737,433│6.6%│678│││份有限公司││││├──┼─────────┼─────────┼───┼───────────┤│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44,500│1.29%│133│││份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012,460│9.06%│930│││份有限公司││││├──┼─────────┼─────────┼───┼───────────┤│8│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435,972│3.9%│400│││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712,991│6.38%│655│││份有限公司││││├──┼─────────┼─────────┼───┼───────────┤│10│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604,372│5.41%│555│││司││││├──┼─────────┼─────────┼───┼───────────┤│11│?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826,428│7.4%│760│││份有限公司││││├──┼─────────┼─────────┼───┼───────────┤│12│劉博進│3,240,745│29.01%│2,978│││││││├──┴─────────┼─────────┼───┼───────────┤│合計│11,171,231│100%│10,26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