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 李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
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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