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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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韋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文因前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第二審更審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
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並非前案刑事判決之原審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庸移送管轄法院,應予駁回。又依聲請意旨,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以及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至羅鈺億(按係聲請人配偶)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自稱「聲請代理人」,然其未提出委任狀,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羅鈺億係聲請人之配偶而非律師,自無從受委任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另聲請狀經寄送本院而未載明係向何法院聲請再審,經以電話向撰狀人即送達代收人羅鈺億確認係向本院聲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