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58號原告 陳基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微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5平方公尺=2萬2,2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64元,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個月之利益,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5萬4,614元(計算式:2萬2,250元+3萬2,364元=5萬4,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雪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