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春
黃正雄王家坤呂侯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春、黃正雄、王家坤、呂侯幼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明春、黃正雄、王家坤、呂侯幼4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黃明春、黃正雄、王家坤、呂侯幼4人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1、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宮廟前的涼亭)賭博,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但下注賭博的金額,每次只有5至200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
2、被告4人都沒有賭博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被告4人犯後都坦承犯行。
4、被告黃明春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5、被告黃正雄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6、被告王家坤學歷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7、被告呂侯幼不識字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
其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撲克牌、骰子,都是當場賭博的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現金2330元則是在賭檯上查獲的財物,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4人警詢中的陳述可以證明,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都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撲克牌│40張│├──┼──────────────────────┼────┤│2│骰子│2顆│├──┼──────────────────────┼────┤│3│新臺幣現金(在賭檯查獲)│233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黃明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家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巷○○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侯幼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春、黃正雄、王家坤、呂侯幼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協和宮前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犯意,以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並以打玩俗稱「九仔生」之方式,進行賭博,其方式為四人輪流作莊,每人發給2張撲克牌,並由其他人下注比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可獲得同倍數押注金,點數小於或平點,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至
200元不等進行賭博,嗣經警查覺後前往查緝,因而查獲黃明春等四人,並扣得現場賭博之撲克牌40張、骰子2顆、現場賭資233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2顆、現場賭資2330元等物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春、黃正雄、王家坤、呂侯幼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2顆、現場賭資2330元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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