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錦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錦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錦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8年
2月14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
1月(即附表編號1、2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拘束。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罪質不同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7年8月29│本院107年│108年1月24│同左│108年2月14│編號1至│││級毒品││日│度審訴字第│日││日│2曾經本││││││1028號││││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5號││2│幫助犯詐│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6│本院107年│107年10月3日│同左│108年4月3日│定應執行│││欺取財│如易科罰金,以│日及106年8│度簡字第16││││有期徒刑││││新臺幣1千元折│月23日│84號││││1年(臺││││算1日。││││││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45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8年2月13│本院108年│108年7月5日│同左│108年7月30日│臺灣橋頭│││級毒品││日│度審訴字第││││地方檢察││││││370號││││署108年││││││││││度執字第││││││││││5226號│├─┼────┼───────┼──────┼─────┼──────┼─────┼──────┼────┤│4│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月,│108年2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臺灣橋頭│││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日至108年2│││││地方檢察││││新臺幣1千元折│月14日│││││署108年││││算1日。││││││度執字第││││││││││5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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