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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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常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3月9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無非係以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其論據。惟查,本案中A女係於3月離開,但被告係在8月於自家中被警察帶回,被告在長達5個月之期間均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被告並不諳外語,亦無出國之情形(可調閱其入出境資料),也無任何涉外因素或在國外置產之情形,更從在自宅被警察帶回後即羈押至今。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在本案中有逃亡或準備逃亡之事證,據此,被告並無法定羈押原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原裁定所舉96年間通緝到案等情,已無從作為本案認定有無延長羈押原因之基礎,更遑論該案距今已將近l0年,與本案毫無關聯性甚明,據此,原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復存在,原裁定所為延長羈押之決定,顯不適法,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被告仍有何種具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難維持而應予撤銷。
(二)原裁定雖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延長羈押之原因,然就被告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要件一情,並未置一詞,故原裁定未就被告究有何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於理由中未為任何說明,即逕認定被告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未進一步審酌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判意旨,原裁定僅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未說明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現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羈押之原因,但原裁定認被告有延長羈原因,係以10年前遭通緝之陳年往事,且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更非長時間剝奪自由之重罪,是否要以延長羈押保全日後追訴執行之必要,已顯有疑義,或是改以其他干須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符合人身自由最小干預之法律要求。且,同案被告 林桂鎂劉柏宏 同被判處一年多之有期徒刑,卻於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後即行交保,僅有被告仍羈押至今,甚至還遭延長羈押,同案被告間刑期僅有數日之差距,卻有交保及延長羈押之大不同,令人費解,更益徵原裁定就羈押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與法定延長羈押原因不符,且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何在,即率予被告延長羈押,已顯有違法不當,更嚴重侵害被告之司法人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違法原裁定或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制,俾保被告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用債務約束或弱勢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2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經原審於105年3月9日判決被告甲○○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當日宣判後之訊問庭即將被告甲○○據以羈押之罪名更正為上開所判處之罪名,且以被告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繼續羈押。審酌被告甲○○上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甲○○前於96年間,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甲○○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甲○○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對被告甲○○延長羈押之原因,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無串證之虞而請求原審勿予延長羈押,非有理由。經原審合議庭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乃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1、被告業經原審於105年3月9日判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節,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說明甚詳。
原裁定復已指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甲○○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等節,核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情事。
2、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確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0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所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執前開各詞,均不能認為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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