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各項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63,819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原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19元及其中299,988元部分自94年4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8,725元部分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108年7月29日始向本院以電子遞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卷第3頁),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其中299,988元之利息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即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方屬適法,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819元,及其中299,988元部分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8,725元部分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