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72號、第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5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多次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件二起竊盜犯行,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 張淑娟周亞伯 二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72號、第891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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