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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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岳陞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華東路58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錢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