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元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勝元前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中華善德天恩協會(下稱善德協會)副理事長,係為善德協會處理事務之人,又善德協會成立宗旨係為出資維護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林口善德宮」(下稱善德宮)之運作,蕭勝元並為善德宮宮主,負責實際管理善德宮相關設施及進行宗教活動。詎蕭勝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善德協會之利益,利用善德協會委其修繕善德宮之廁所抽水馬達之機會,明知其於102年11月18日向不知情之 李鄭猜 所經營實毅五金行購買作為更換之抽水馬達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於李鄭猜所提供實毅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萬5000元,另於同日填寫支出證明單併同收據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而取得1萬5000元,違背其擔任善德協會副理事長之任務,而生損害於善德協會之財產。
二、案經善德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勝元固坦承其係善德宮宮主,並於102年11月18日向李鄭猜購買用以更換之價值約3000元抽水馬達後,在李鄭猜所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萬5000元,並填寫支出證明單併同收據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而取得
1萬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這
1萬5000元不只是更換馬達的費用,還有包括善德宮天花板更換之材料費及工資,伊是便宜行事,才以該張收據一次請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10月26日起擔任善德協會副理事長,任期至10
5年10月25日,係為善德協會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柯樹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10
2年12月23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善德協會第二屆理監事簡歷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至54頁),是上情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善德協會第二屆理監事的會伊沒有去開,伊根本不知道有在理監事擔任職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伊那時候應該是善德協會的監事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與其上開所辯已有齟齬,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善德協會的成員與善德宮興建籌備委員會的成員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 丁燕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善德宮修建籌備委員會的成員,善德宮例常性的開會參加的人就是善德協會的人,因為宮跟協會都在一起,協會裡面的人也有包含宮的人等語相符(同上卷第29頁),而依卷附善德宮興建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同上卷第74至78頁),被告均有出席102年10月26日該日以後之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6日等會議,其中102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甚至記載「下次委員會12/11改12/12利用幽冥教主祝壽中間開會,由 蕭勝元宮 主當主席」等語(同上卷第74頁),則被告若非於善德協會擔任職務,其豈會於
102年10月26日以後參加上開善德宮興建籌備委員會會議,甚且於會議中擔任主席一職,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道有在善德協會理監事擔任職務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復為善德宮宮主,負責實際管理善德宮相關設施
,其因受善德協會委託修繕善德宮之抽水馬達,遂於102年11月18日向李鄭猜購買用以更換之價值約3000元抽水馬達後,在李鄭猜所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萬5000元,又填寫支出證明單併同收據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而取得1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柯樹人及李鄭猜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實毅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17至18頁),是上開事實亦足認定。則被告明知其向李鄭猜所購買用以更換之抽水馬達僅約3000元,竟於實毅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
1萬5000元,又填寫支出證明單併同收據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而取得1萬5000元,被告顯已溢領修繕善德宮抽水馬達所為必要支出,所為實已違背其擔任善德協會副理事長之任務,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善德協會之財產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這1萬5000元不只是更換馬達的費用,還有包
括善德宮天花板更換之材料費及工資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馬達更換時還有其他配件及工資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購買馬達支出6000多元,新的馬達買回來之後,相關的零件料實毅五金行沒有賣,因為伊自己有支出零件及工資,所以才寫上1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嗣又辯稱:工資伊是以2500元計算,有可能這1萬5000元不只是本件馬達更換費用,還又其他的修繕材料、工資云云(同上卷第19頁反面);復又辯稱:伊有做天花板,材料費總共是收據記載的4800元,伊做二、三樣事情併在一起,沒有辦法把費用個別分開云云(同上卷第32頁),是見被告前後辯詞迥異,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初未供述有何施作善德宮天花板之情,迨於本院審理時突提出鉉坤建材事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總額4800元出貨單1紙(同上卷第34頁),並供稱其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1萬5000元尚包括修繕善德宮天花板之材料費及工資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自行填載金額1萬5000元之實毅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之支出證明單,其日期亦同為102年11月18日,若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果有因施作善德宮天花板工程而取得上開出貨單,其自可連同上開收據及出貨單併持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即可,何須蛇足於上開收據自行加計施作天花板工程之材料費,足見被告顯係事後為證明其所辯為真方始提出上開出貨單無疑,實已見其情虛。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是馬達及所稱天花板已經修繕好才請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而參諸證人 陸雪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達係伊與被告一起換的,伊與被告一起去買馬達,買完之後就直接去宮裡換,馬達一、二個鐘頭就換好了,伊與被告換完馬達之後又一起去更換天花板的地方幫忙,做天花板加上伊,總共4個人做3、4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6至97頁),堪認善德宮抽水馬達更換及天花板施作顯非同一日完成,則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購買抽水馬達當日填寫支出證明單向善德協會所申報修繕款項,當不包括尚未施工完成之天花板工程至明,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且參酌證人柯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花板的事情依照伊的認知在委員會是沒有討論,是被告自己想要做天花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再觀以卷附善德宮興建籌備委員會103年1月6日會議紀錄(同上卷第76至78頁),該會議紀錄項次七、臨時動議復有記載「為讓宮中整體環境更幽雅舒適,宮主(即被告)率領宮中員工明日起施作幽冥教主殿前天花板裝置及遷移右邊鋼架(移到後面走道),此事已向主公擲筊稟明同意施作,相關費用由宮主負擔」等語,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善德宮施作天花板工程之費用亦係決議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即屬無據,且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施作善德宮天花板工程之日期係在103年1月6日以後,則其於102年11月18日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時當無可能包含施作天花板之費用,益徵被告確有明知所購買作為更換之抽水馬達僅約3000元,竟仍向善德協會申報修繕款項而取得1萬5000元之背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條文,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善德協會副理事長,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因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溢領修繕費用所為必要支出,危害告訴人權益,然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念及被告主持善德宮尚屬認真服務,亦曾自費出資維護相關設施,不可謂無貢獻,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