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耀升將自己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歪風,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林妤珊 受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劉耀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4樓(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林森路某處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彬 」之人作為抵債之用,而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1日11時28分起,先後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妤珊佯稱可透過bitForex極速飛艇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妤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0時36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25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20時21分許、同年8月3日22時21分許、同年8月4日0時7分許、同年8月4日19時35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20萬元、11萬5000元、5萬5000元至劉耀升上揭國泰帳戶內。嗣林妤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