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即原告 徐亮 相對人即被告 范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回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范忠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37,353元(計算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35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范忠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被繼承人 范張玉蘭 遺產項目(應有部│價值(新臺幣元,│備註│││分七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945,724│依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533,282│同上│├──┼────────────────┼────────┼───────────┤│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47,019│同上│├──┼────────────────┼────────┼───────────┤│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273,220│同上│├──┼────────────────┼────────┼───────────┤│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491│同上│├──┼────────────────┼────────┼───────────┤│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63,684│同上│├──┼────────────────┼────────┼───────────┤│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051,926│同上│├──┼────────────────┼────────┼───────────┤│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98,407│同上│├──┼────────────────┼────────┼───────────┤│9│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229,814│同上│├──┼────────────────┼────────┼───────────┤│1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628,143│同上│├──┼────────────────┼────────┼───────────┤│11│新北市○○區○○街○○○巷○○號│61,643│依房屋評定價值按應有部│││││分計算│├──┼────────────────┼────────┼───────────┤││合計│17,537,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