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並擊打張
清全之智慧型手機1支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 張清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以上開金屬棒擊打張清全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致使該手機裂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清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蔡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託人照顧之幼子指
甲遭人塗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因一時氣憤,持金屬棒毆打告訴人張清全之頭部、身體及擊打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程度非輕、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因此損壞,被告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身體健康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偵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金屬棒屬於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金屬棒為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0頁)相符,足徵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毀損行為之金屬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50號被告蔡文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現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軒與張清全前為同事關係,蔡文軒於民國111年3月8日0時28分許,回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時,因見其放於公司內託人照顧之幼子指甲遭到塗色,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拾起在旁之金屬棒毆打張清全之頭部、身體,致張清全受有額部、右臉部開放性裂傷、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擊打張清全之智慧型手機1支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張清全。
二、案經張清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仲岳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毀損之手機相片、 張清泉 幼子指甲遭到塗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未扣案之金屬棒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故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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