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3月」更正為「96年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六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3月15日晚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98年2月25日21時許起,在高雄縣大社鄉內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至23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166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欲駛往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六樓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仁武交流道6公里處,為執行交檢勤務之員警發現並攔獲,進而於1時許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尚達0.8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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