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王公國小附近之某飲食店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6)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同縣大寮鄉會結村台21線309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不慎擦撞路旁之路樹,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