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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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慧具保人王秀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秀慧因受刑人林佳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王秀慧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刑保字第23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於103年11月27日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王秀慧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4年
1月12日發布受刑人通緝在案,有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