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江欽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 銓敘部銓 定為第三職等官等之助理稅務員,卻被○○市稅務局(下稱○稅局)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4條及職等標準第三職等之規定,指派「稅務員」職稱才得勝任之「主辦人」工作,且是所有主辦工作中最困難、最複雜、責任最重大者長達10年有餘。因工作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荷,且常受2位直屬主管精神虐待,造成聲請人精神過度緊張驚恐,長期失眠而造成各內臟器官功能逐漸失能衰竭,數年前確診糖尿病又併發嚴重眼睛白內障,致視力僅為0.4並開刀,聲請人因此向基稅局申請因受不法指派工作致罹病而需2年公假休養治療之損害賠償請求遭拒,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保障事件遭決定駁回。
(二)聲請人提起再申訴事件後,每三週即主動、積極電詢承辦人查詢有無○稅局發送新訴狀或其他新資料可供閱覽,並聲明希望把握任何答辯機會。有次指明保訓會○稅局所做紀錄等類似資訊皆未副知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錯失說明之機會,承辦人竟回稱要保訓會委員同意,聲請人再查問相關訊息,承辦人即一概否認。嗣聲請人收受保訓會決定書後,於107年7月間至保訓會閱卷時,發現有因保密而以牛皮紙袋包覆該文書之封面,經聲請人要求,終於經請示該管轄主管允許得影印封面(即不准聲請人閱覽該文件內容)共6件,其中有一份是標明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2條第2項第3款「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及第4款「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凡此可證必有一份保訓會主動調查詢問○稅局而剝奪聲請人答辯權之紀錄或文件。而保障法第57條為保障答辯權及審理之公平性規定。今既欺瞞聲請人否定調查紀錄之存在致從未閱覽基稅局證詞,遑論有機會表達意見或澄清事實之作為,○稅局亦從未提出對其有利且有力之答辯,而保訓會卻又毫無道理地判定駁回本案,故該調查紀錄必是保訓會違法審理決定所憑之唯一依據,可證保訓會整個審理過程在程序上明顯偏袒○稅局而違背保障法第57條相關規定。另從○稅局主管行為舉止中,聲請人對保訓會所提揭發主管不法並要求列為保密之陳報書等,應已被出賣予○稅局相關人員,保訓會對○稅局偏私袒護,對聲請人卻封鎖資訊,違反公平原則,並依調查詢問○稅局且未經查證又予保密的資料,採信為決定所依憑之惟一證據,實令人無法信服。
(三)只要保訓會發覺聲請人對其指控不法是不爭事實且將導致對其不利,恐將引起其隱蔽甚至湮滅調查紀錄或相關訊息,俾挽救、反轉頹勢或敗訴之發生,讓本可水落石出的真相永沈大海,阻礙司法調查偵辦有效順利地進行。為保全證據計,在保訓會知悉聲請人欲查扣該等文件之理由前,應先行扣押保訓會審理所用聲請人再申訴事件之「全部」檔案(包括依保障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第三人保密1件,以及其他理由不供閱覽之其餘審議或擬稿5件,共計6件)。如保訓會惡意隱瞞這些調查所得重要文書,請動用調查權提審相關人等或證物詳加調查,聲請人亦將竭盡心思提出相關可疑或可用之人與物相關資訊供作查問,以利查出真相,並俟收悉保訓會審理所參用之全部檔案後,聲請人再依實際狀況,提出起訴理由書狀,使本案訴訟公平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證據,依前述聲請意旨,即保訓會處理聲請人再申訴事件之全卷檔案資料,尤其其中未開放聲請人閱覽之6件資料,並聲請本院調取該等證物以供聲請人閱覽,乃為證明保訓會就聲請人再申訴事件之處理,對○稅局有偏頗之虞,並得便於聲請人閱覽後決定如何提起行政訴訟。然查:聲請人向保訓會對○稅局申訴函復所提再申訴事件,已經保訓會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公申決字第009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並已歸檔在案,此參聲請人提出保訓會107年7月18日公地保字第1070008621號函復說明第3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等檔案資料既已隨再申訴處理事件之行政程序終結而歸檔管理,即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是否公開供聲請人閱覽,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以資判斷。而保訓會作為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標的之檔案管理機關,對於該等檔案本應依檔案法第2章之管理規定,予以保存管理,在法定保存期限未屆前,本不得任意銷毀;擅自違法銷毀者,同法第24條亦設有刑責制裁,衡情保訓會當不致違法擅自銷毀。但聲請人就其主張:⒈保訓會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再申訴決定,所憑唯一證據,就是未提供聲請人閱覽得以表示意見之文件資料,違反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⒉保訓會將因聲請人指控其如此違法,而隱蔽、湮滅其再申訴事件之案卷資料,致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卻未提供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實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而未盡釋明之責,參酌前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既未能釋明其理由,該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苑珍